申请人:浙江晶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卫乐环境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上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4日对第63288922号“VE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252499号“V.V.LOVE”商标、第44287116号“V.V.LOVE”商标、第62584211号“V.V.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被申请人相关外观、包装图片资料;被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被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理由称其无法打开证据材料并请求重新发送完整、准确的材料发给申请人。
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重新电子送达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VELOV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