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昂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59270933号“impul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261件商标,超出了其经营发展需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IMPULSE”为固有的英文单词,翻译成中文为“脉冲”,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技术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翻译平台翻译截图;百度百科相关词条;在先通知书、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IMPULSE”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获得较高显著性。争议商标有多种中文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在相关产品上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造成误导公众,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知名运动器材销售企业和上市公司,对自身重点品牌申请商标注册保护以及商标注册类别的选择,均符合自身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和发展需求,且被申请人已经长期在争议商标相关产品上使用“IMPULSE”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也不属于不以商标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行为,也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被申请人简介;招股说明书中关于被申请人的发展历程;门店清单和照片;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票;行业排名;广告宣传财务明细;所获荣誉;驰名商标批文;其他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生物识别扫描仪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impulse”可译为“冲动、驱使、一时兴起”等多种含义,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技术等特点,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名下虽注册有260余件商标,但大量商标与“impulse”“英派斯”“impulse及图”“YPS”等相关,且被申请人亦提交了其使用“impulse”“英派斯”等标识的实际使用材料,故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或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因此,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