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57830号“BURANDO ENO E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URANDO ENO ENO 57257830

阅读:178063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依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57257830号“BURANDO ENO E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89898号“EnC”…

  申请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依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57257830号“BURANDO ENO E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89898号“E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EnC”商标是申请人很早就在中国注册,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将与其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衣恋集团官方网站上关于中国衣恋集团的介绍;

  2、中国时尚品牌网对衣恋品牌的介绍;

  3、ELAND衣恋中国的微博截图;

  4、获奖名单及相关介绍、排名;

  5、百度百科关于EnC品牌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已被撤销,将归于无效,申请人将不存在权利基础,其无效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并未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出于使用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品牌介绍手册;

  3、被申请人品牌在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平台的推广宣传;

  4、被申请人市场推广照片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复审阶段,其仍为有效在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答辩补充材料,其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复审但未提交使用证据,存在拖延引证商标存续时间的嫌疑,被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结果确定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被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撤三决定、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申请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5年8月20日第1948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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