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391055号“零食优选 LingShiYouX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零食优选 LingShiYouXuan及图 55391055

阅读:46874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商丘豪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六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4日对第55391055号“零食优选 LingShiYou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检…

  申请人:商丘豪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六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4日对第55391055号“零食优选 LingShiYou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检索发现,被申请人企业监事曾对“零食优选”商标进行注册,被认定直接表示了服务项目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亦直接表示了服务项目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44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明显超出了真实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的故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及品牌简介;2、经营主体及商标信息;3、品牌经营相关合同及发票;4、争议商标加盟店铺信息、门店照片、品牌官网建设合同及首页截图、物料订购记录、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零食优选”、外文“LingShiYouXuan”及图组合而成,整体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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