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正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应用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55058811号“PIONE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998408号“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法拥有在先的商标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PIONEER”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市场上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PIONEER”系列商标是出于实际经营需要和对自身商誉的维护,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其他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词典摘页;3、互联网百科对被申请人的介绍;4、被申请人网站介绍;5、媒体报道;6、微博、微信号信息;7、申请人公司简介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孵化器;动物剪毛机;起盐机;卫生巾生产设备;印刷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真空吸尘器;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可译为“先锋”,与引证商标含义对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洗衣机以外的“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