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03162号“华溪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溪堂 54603162

阅读:56601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馨家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华溪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3日对第54603162号“华溪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415836号“华溪…

  申请人:沈阳馨家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华溪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3日对第54603162号“华溪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415836号“华溪九凤”商标、第16415734号“华溪五龙”商标、第29039799号“华溪玉容”商标、第29047733号“华溪玉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南京华溪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了多枚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加工记录;

  3、销售记录;

  4、宣传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答辩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其目的是试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是答辩人自行设计的,其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溪堂化妆品门店的门头等照片;锦旗飞锦

  2、化妆品备案的网站信息;

  3、华溪堂检验报告;

  4、华溪堂产品及日常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24年5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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