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武涛
委托代理人:西安佩腾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三可药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1日对第18492658号“气血和qixueh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气血和”是“气血和”类中成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也是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承担区分商品类别而非商品来源的功能,争议商标以注册商标呈现将持续误导相关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二、争议商标显著性识别部分为“气血和”,指定使用在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及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成药通用名称含义指南:《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2、药智网获准注册的“气血和胶囊”、“气血和片”审批信息;3、2002年“气血和胶囊”国家药监局单页标准WS-5254(B-0254)-2002;4、“气血和”相关文章;5、叮当快药平台“气血和”检索情况;6、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7、《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8、药智网查询“气血和”类药品独家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无效宣告理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本案评审请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气血和”是被普遍使用的中成药通用名称。争议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陕西今正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维生素制剂;医药制剂;中药成药;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空气净化制剂;杀螨剂;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商品上。2024年12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陕西今正药业有限公司转让至三可药业(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主张“在商评字[2021]第0000100704号重审第0000004415号、商评字[2024]第000020880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但本案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较之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100704号重审第0000004415号、商评字[2024]第000020880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审理的事实和理由存在区别,因此,我局受理本案,并对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气血和”是“气血和”类中成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也是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承担区分商品类别而非商品来源的功能,争议商标以注册商标呈现将持续误导相关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气血和”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申请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及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