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聚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西娇到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4544703号“西郊到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70920332号“东郊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319666号“东郊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331962号“东郊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多件商标并与引证商标近似,存在与申请人商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微信公众号、抖音截图;申请人、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广告合同;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主营业务服务项目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西郊到家”为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涉及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合法,没有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信息、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作品登记证书、APP备案信息、办公场地及活动照片、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发票等宣传材料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临摹用字帖;纸制或卡纸板制标签;纸制横幅;纸制旗帜;海报;书籍”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艾灸疗法”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临摹用字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东郊到家”在上门按摩知名商品(服务)上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益。鉴于申请人在按摩等相关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予以审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东郊到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临摹用字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