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聚泰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1日对第21227284号“纽恩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77944号“纽恩泰NEW ENERGY及图”商标、第10635420号“纽恩泰NIUENTAI”商标、第12733081号“纽恩泰 ENERGY NEW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试图搭乘申请人品牌的便车,误导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服务,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使用证据;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性对比图示;
5、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更名证明;
6、被申请人名称变更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在先注册商标;3、产品检测报告;4、产品照片及相关;5、销售合同及发票;6、网站建设及维护;7、宣传页;8、企业荣誉;9、其他使用证明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引证了第76547203号“纽恩泰空气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补充引证商标76547203号商标档案、知名商标品牌评价证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广东省重点驰名商标培育对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云南热泊尔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4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 热水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能热水器(空气源热泵热水器);热泵”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质证过程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和证据发表意见的程序,不宜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但为节省行政资源,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新增条款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条款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1月1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用时满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这一要件,方不受五年法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故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