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云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国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丁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明德企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31127373号“适璞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灯具行业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71720号“视谱SHIPU”商标、第27592996号“视谱SEOUFRDZ”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在淘宝上用拼音“SHIPU”大肆宣传误导消费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淘宝网址、销售平台及销售情况、国内外专利证书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网络销售情况、购销合同、发票、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佶兔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室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暖器;水供暖装置;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冰柜”商品上。经转让及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21年1月1日,故本案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24年11月5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2月28日已超过五年期限,故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