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江平
委托代理人:沃赢(广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11050号《关于第37845728号“五粮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55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46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理解,“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可可饮料、馅饼(糕点)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但上述商品均为日常消费领域中常见的食品饮料类商品或原料,二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程度较高,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当。诉争商标是由中文文字“五粮情”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文字“五粮液”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文字“五粮液产业园区”、拼音及外文文字“WULIANGYE INDUSTRY PARK”构成。以相关公众对包含中文文字的认读习惯,中文文字一般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以相关公众的中文文字的认知水平,“产业园区”为常见的中文文字组合,“五粮液”的显著性显著高于“产业园区”。故,“五粮液”为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诉争商标“五粮情”与引证商标三“五粮液”仅尾部一字之差,两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接近,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诉争商标“五粮情”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五粮液”仅尾部一字之差,两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接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沃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05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冰淇淋;调味料;米;面条;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馅饼(点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厕所除臭剂;牙填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米;面条;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茶;调味品;可可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属于关联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五粮情”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五粮液”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