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温心瑜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90042号“CHAN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2865号决定,于2024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自来水笔;画笔;切纸机(办公室用品);钢笔;铅笔盒;铅笔;笔盒;封口印章;毛笔;砚(墨汁池);印章(印);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粘材料);绘画工具;绘画用品;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除仪器之外的教学用品;模型材料;念珠”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商标代理机构对他人已投入实际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申请人授权香奈儿(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及翻译;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吸油面纸”相关报道/分享的网页时间戳证书;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名片、信封、信纸等产品订单;申请人名片、信封、本子等产品照片及互联网关于申请人明星片产品分享的网页时间戳证据;关于申请人圣诞日历产品互联网宣传和分享的时间戳证书;申请人杂志的部分页面扫描件及互联网宣传和分享杂志网页时间戳证书;申请人与CHANEL PARFUMS BEAUTE关系证明;关于申请人使用纸包装的网页报道的时间戳证书;申请人与国内委托加工方之间的货物运单、发票、采购等资料;关于申请人护照夹产品的互联网分享的网页时间戳证书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复审商标向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念珠”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33年7月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复审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自来水笔;画笔;切纸机(办公室用品);钢笔;铅笔盒;铅笔;笔盒;封口印章;毛笔;砚(墨汁池);印章(印);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粘材料);绘画工具;绘画用品;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除仪器之外的教学用品;模型材料;念珠”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纸;印刷制品;印刷出版物;护照夹;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上述商品与“念珠”等复审商品并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