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目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鑫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艳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63907279号“DECOR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抢注了其他企业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声明书、报关单、商标注册证、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53期(2023年8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