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77742号“霸王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霸王牛 26477742

阅读:96921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伯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忠秋 申请人济南伯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伯恩公司)因第26477742号“霸王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862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伯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忠秋

  

  申请人济南伯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伯恩公司)因第26477742号“霸王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862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伯恩公司复审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电瓶;电池极板;电池;电池充电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其在2021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张忠秋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张忠秋于2024年3月27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第26477742号“霸王牛”商标在第9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张忠秋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出的事实理由:伯恩公司于指定期间内未在第9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第26477742号“霸王牛”商标进行使用。并提交了网络截图等证据。

  伯恩公司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辩称:其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全部核定商品上对第26477742号“霸王牛”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伯恩公司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2、百度检索截图;3、参展通知、照片;4、电池装车照片;5、工装照片;6、公众号截图;7、荣誉;8、开业花篮照片;9、门头照片、10、前台装饰照片;11、视频截图;12、微信群及微信朋友圈截图;13、产品照片、相关宣传图片;14、销售发票等。

  我局在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862号决定中认为:伯恩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百度检索截图、展览会通知、参展照片、产品照片、公众号截图、企业荣誉、公司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6477742号第9类“霸王牛”注册商标。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伯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但仅凭商标授权书,尚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证据2与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关;证据3-6、8、9-13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大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我局不予采信;证据7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14系他人为申请人提供商品的证据,并非申请人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复审商品的证据,且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伯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本文《关于第26477742号“霸王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霸王牛 264777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4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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