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80760号“MANN ROYA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ANN ROYAO 71180760

阅读:75955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珍珍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曼胡默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42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的第71180760号“MANN ROYAO”商标(以下称被异…

  申请人:李珍珍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曼胡默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42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的第71180760号“MANN ROYA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689356号“MANN”商标、第12736662号“MAN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抄袭、摹仿汽配行业其他主体的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NN ROYA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36662号“MAN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自行车组装机械;洗衣机;水力发电设备;风动手工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89356号“MAN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油分离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MANN”,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MAHLE CIXAN”、“马勒畅享”、“马牌畅享”、“曼牌荣耀”等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并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180760号“MANN ROYA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2、店铺图片;3、物流单据。

  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坚持其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2023年7月13日该商标获准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24年8月29日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第7类自行车组装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428件商标,其中包含“曼牌荣耀”、“马牌联配”、“MAHLE CIXAN”、“凤凰荣耀”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曼牌荣耀”、“马牌联配”、“MAHLE CIXAN”、“凤凰荣耀”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或雷同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未生效,且我局在本案中已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此外,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本文《关于第71180760号“MANN ROYA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ANN ROYAO 711807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4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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