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02593号“粤企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816号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04月16日至2024年04月1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及服务合同及发票;2、粤企微界面截图;3、零代码平台项目软件产品购置合同及销售发票;4、东方航空云南有限公司企业微信办公管理辅助平台采购合同书及销售发票。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提供的合同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7月2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16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及服务合同及发票显示其许可案外人使用“粤企微移动互联网企业级应用共性技术研发及产业化软件V1.0”软件,签订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并附有发票作为佐证,能够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零代码平台项目软件产品购置合同及销售发票显示其向案外人提供“粤企微基于私有化低代码的一网通办系统V1.0(软件名称)”软件,签订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并附有发票作为佐证,能够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4东方航空云南有限公司企业微信办公管理辅助平台采购合同书及销售发票显示案外人委托被申请人安装部署“粤企微微信办公混合云平台软件V1.0”产品,签订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并附有发票作为佐证,能够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证据2粤企微界面截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粤企微移动互联网企业级应用共性技术研发及产业化软件V1.0;粤企微基于私有化低代码的一网通办系统V1.0;粤企微微信办公混合云平台软件V1.0”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属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及与之类似的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或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但并未提出有效反证,故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