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攸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33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2148722号“YOOKU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0521331号“YOUKU及图”商标、第55370880号“YOUKU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5236725号“优酷”商标、第5939386号“优酷 YOUKU世界都在看”商标、第12553193号“优酷 YOUK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其注册与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原异议人的“优酷”品牌享誉全国,申请人对其应系明知,其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企业及品牌知名度的恶意,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五、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并误购,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同时,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攀附在先知名品牌商誉行为,易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1、商标注册信息;2、原异议人企业信息;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4、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5、原异议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6、“优酷”在中国大陆地区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7、主要视频网站点击量排名;8、原异议人成功维权的决定书、裁定书;9、在先对“YOUKU 优酷”系列商标予以驰名保护的决定书、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YOOKU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视频游戏和计算机游戏的开发”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521331号“YOUKU及图”、第55370880号“YOUK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气象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存在诸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复审我局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41类“云计算;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