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202915号“VOVO OKAY BOND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VOVO OKAY BOND 及图 72202915

阅读:108927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内蒙古坤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瑞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31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一、第722029…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内蒙古坤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瑞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31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一、第72202915号“VOVO OKAY BOND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425671A号“VOLVO及图”商标、第5102995号“VOLV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先在中国注册的“VOLVO”商标经推广和使用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且驰名的第70089号、第6419048号“VOLV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异议人的商号“VOLVO”在业界享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在先权利而故意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第12类“车辆、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关于沃尔沃集团词条的释义以及沃尔沃集团网站;2、中国商务部及《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所登载的世界500强榜单;3、沃尔沃集团财务报告、在华子公司相关资质证明;4、沃尔沃品牌车辆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配送统计表;5、沃尔沃品牌相关车辆所获荣誉;6、“VOLVO”、“沃尔沃”品牌卡车产品宣传材料、报道、中国经销商名录、认证证书;7、“VOLVO”、“沃尔沃”品牌建筑设备广告宣传宣传、所获荣誉等资料;8、“VOLVO”、“沃尔沃”品牌汽车相关数据、公司财报、经销协议、进口相关文件、所获荣誉、网络旗舰店官网网页、宣传资料等;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网络介绍、网络搜索结果页面;10、2008-2014年沃尔沃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开展的品牌推广活动的统计资料及所使用的宣传资料;11、赞助公益活动资料;1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3、在先案件裁决文书、判决书;14、沃尔沃及其常务董事出具的文件、宣誓词;15、其他相关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规定条对异议人(本案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意本案无需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OKAY BOND”商标已成功注册,具有较高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也已投入使用并获得相关公众认可,而引证商标一、二并未使用,无任何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复制、抄袭、摹仿原异议人“VOLVO”商标,不会误导公众并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相关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第71913030号“OKAY BOND”商标注册证;2、沃尔沃百度百科资料;3、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4、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及装箱照片;5、“VOVO OKAY BOND”商标尼日利亚商标注册证。

  我局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及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材料寄至原异议人。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混淆。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良好公众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采纳。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制家具用黏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鞋用黏合剂;皮革黏合剂;轮胎黏合剂;固化剂;水净化化学品;碳化钙;防火制剂”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2、原异议人名下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各种车辆”、“汽车”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工业用粘合剂”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核定商品分别为“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 防冻剂; 液压循环用传动液; 油分离化学品; 燃料节省剂; 制动液; 吸油用合成材料; 传动液; 引擎冷却剂用抗沸剂; 油脂分散剂; 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 油类用化学添加剂; 起动液; 工业用化学品; 内燃机抗爆剂”和“刹车液; 液压系统用液体; 工业用化学品; 防冷却合成剂(化学品); 除霜合成剂(化学品); 车辆引擎冷却剂; 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

  3、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汽车、车辆维修”商品或服务上的“VOLVO”、“VOLVO沃尔沃”商标分别于1999年、2000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后多次被商标局认定为在“各种车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整理。

  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上下排列的外文“VOVO”、“OKAY BOND”及椭圆弧线条组成,其中外文“VOVO”相关独立,且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外文“VOLVO”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述其它“OKAY BOND”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改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因此,被异议商标若在“水净化化学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黏合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我局对被异议商标在“水净化化学品”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无须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鞋用黏合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证据虽可体现出其“VOLVO”商标在“各种车辆、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原异议人仍需针对引证商标三、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合理期限内的知名度进行充分举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大多形成于2014年之前,且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主要使用的各种车辆、汽车等商品之间关联性不强,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VOVO OKAY BOND”与原异议人商号“VOLVO”未构成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尚难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水净化化学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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