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21940号“权府圣宝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权府圣宝坊 72121940

阅读:93397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卉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72121940号“权府圣宝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双沟珍宝坊”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卉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72121940号“权府圣宝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双沟珍宝坊”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663723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17748号“双沟珍宝坊圣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81428号“双沟圣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创建品牌时未主动规避,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基本情况、经济指标及纳税证明;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的运营模式、商标许可说明;

  4、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5、“双沟珍宝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6、销售发票、广告分布情况;

  7、受保护记录及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11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仅由汉字“权府圣宝坊”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双沟珍宝坊”、引证商标二汉字“双沟珍宝坊”、引证商标三汉字“双沟珍宝坊圣坊”、引证商标四汉字“双沟圣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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