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米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2104号“MI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94358号“MI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8705号“MI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10796号“MI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217717号“MI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565809号“MI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123401号“MI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660601号“MI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次,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9745号“MIR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撤销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88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集成电路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90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内燃机仪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数学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撞击试验用假人;放射性测量仪器;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90期《商标公告》)。
4、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内燃机仪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数学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撞击试验用假人;放射性测量仪器;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90期《商标公告》)。
5、引证商标五于202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于2025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于2022年3月3日获准国际注册。
6、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探测器;电测量仪器;配电箱(电);接线柱(电);闸盒(电);电导体;电线管;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导管(电);控制板(电);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电缆接头套;插头、插座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的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9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项可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温度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继续有效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六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均由英文“MIRA”构成,仅在字母大小写上存在不同,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温度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温度传感器;传感器;测量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