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方邹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45845972号“漩涡鸣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火影忍者 NARUTO》是申请人出版漫画的中英文名称,“鸣人”为该漫画的主人公鸣人的中文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漫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主人公的名称“鸣人”亦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经过作者的授权,申请人享有对《火影忍者 NARUTO》的商品化权等权利。争议商标与知名漫画角色名称“鸣人”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知名虚拟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
二、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抢注的《火影忍者》漫画角色名称及其他动漫角色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发展历程和出版的部分漫画列表、百度百科关于《火影忍者 NARUTO》及角色“鸣人”的介绍及编辑历史;
2、作者岸本齐史先生与申请人签订的《海外销售的授权协议书》;
3、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及中文摘译;
4、申请人在日本、中国台湾地区首次发行的《火影忍者》漫画;
5、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的《火影忍者》漫画、DVD照片、出版协议、中国美术出版总社出具的证明、中国新剧场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的函;
6、《火影忍者 NARUTO》产品销售情况、周边产品销售报道;
7、周边商品相关合同、照片、鸣人相关商品案例;
8、申请人及《火影忍者 NARUTO》的相关报道及网络讨论;
9、安信证券的行业调研报告;
10、类似案件决定书及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被抢注商标真实权利人介绍;
12、温州策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苍南百标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企业关系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衣服饰边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海外销售的授权协议书》显示,《火影忍者 NARUTO》的作者岸本齐史将《火影忍者 NARUTO》的著作权和相关事务独家授权给申请人,申请人接受此授权。因此,申请人作为上述漫画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主体资格。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喷嚏熊”、“灰原哀”、“皮杰猪”、“坂田银时”、“月永雷欧”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动漫角色名称相近。
我局认为,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火影忍者 NARUTO》漫画作品及该作品的主要角色之一“鸣人”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为《火影忍者 NARUTO》漫画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主张该作品的主要角色之一“鸣人”的商品化权益。申请人漫画作品《火影忍者 NARUTO》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鸣人”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应当为岸本齐史及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与上述作品角色名称近似的争议商标“漩涡鸣人”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获得了岸本齐史及申请人授权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这不仅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喷嚏熊”、“灰原哀”、“皮杰猪”、“坂田银时”、“月永雷欧”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动漫角色名称相近。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动漫角色名称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