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曲润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利农顺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39990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769078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图形完全相同,在没有经过申请人许可情况下,将其抢注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在先作品以及商标,不仅没有起到合理的避让义务,还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商标维权授权书;产品包装图片、收据、发票;相关宣传材料;相关销售材料;申请人父亲“曲文林”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解淑霞”业务往来记录以及电子交易凭证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04月27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杀虫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曲文林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维权授权书显示引证商标所有人曲文林授权曲润东就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商标进行维权。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于2022年09月13日获得神州冠卫害净中英文及图形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创作完成日期为2011年03月18日,作品图形与本案引证商标标识相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是以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图形美术作品已完成创作并在先公开发表,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被申请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合理推定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主张引证商标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图形美术作品如出一辙,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