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灵活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蓝鸟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37846306号“灵活鸟LingHuoNiao.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037158号“灵活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灵活网”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具有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玩具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玩具出租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