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智投资(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范波超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80836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78233号“SW1960及图”商标、第168017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信息;2、线上销售页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