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906273号“永冠鸿鑫YONGGUANHONGX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永冠鸿鑫YONGGUANHONGXIN 73906273

阅读:84332 2025-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永冠众诚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永冠鸿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73906273号“永冠鸿鑫YONGGUANHONG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1…

  申请人:上海永冠众诚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永冠鸿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73906273号“永冠鸿鑫YONGGUANHONG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145887号“永冠及图”商标、第19893357号“永冠 永冠胶带及图”商标、第18925255号“永冠”商标、第73444492号“永冠凌膜”商标、第68306203号“永冠柏丽及图”商标、第68304622号“永冠欣彩及图”商标、第68299873号“永冠鸣彩及图”商标、第26262780号“永冠众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永冠”系列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官网搭建合同;所获荣誉;协会证明;广告播出证明;展会合同、图片;媒体报道;赞助协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9月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17类文具用胶带、乳胶(天然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包装用模塑泡沫;商品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天然橡胶;填充垫圈;塑料板;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胶带;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胶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塑胶软管”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塑胶软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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