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正宁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73527974号“沪金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第3697338号“金盾JD及图”商标、第20305144号“金盾及图”商标、第17306507号“金盾JIN DUN及图”商标、第17306512号“金盾”商标、第12484023号“金盾JIN DU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消防栓;旋塞(管和管道用);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防栓;旋塞(管和管道用);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