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晓姿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薇妮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3195797号“AGDrink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733359号“AGThe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抄袭复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AGDrink”、“AGDrinkX”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在先案例裁定书;3、申请人官网;4、申请人企业信息;5、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6、所获部分荣誉;7、产品目录宣传册;8、合作补充协议;9、网络平台产品销售页面、销售记录、显示产品页面;10、媒体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于2024年11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燕麦食品;咖啡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糖果;豆类粗粉;饼干;魔芋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饮料;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可可饮料;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食品;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豆类粗粉;饼干;魔芋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燕麦食品;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豆类粗粉;饼干;魔芋粉”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食品;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豆类粗粉;饼干;魔芋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3、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饮料;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