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017622号“大•口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大•口及图 60017622

阅读:100325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可来运制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45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0597709号“大口…

  申请人:可来运制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45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0597709号“大口”商标、第9854931号“大口爽”商标、第25201726号“大口爽”商标、第52033586号“大口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饼干、华夫饼干、月饼、年糕、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信息;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驰名裁定;在先类似胜诉案例。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材料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口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蜂蜜;饼干;华夫饼干;月饼;年糕;食用预制谷蛋白”。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033586号“大口爽”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设计而成,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在化妆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撤销,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上嗯咯本案。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页面;产品检索结果;天猫旗舰店页面;被异议商标品牌产品线上线下页面;引证商标三、四流程状态图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年糕、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原异议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咖啡、茶、蜂蜜、年糕、食用预制谷蛋白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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