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爱玛巴AMMA BAP 73352225

阅读:151974 2025-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库尔班·赫克木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库尔班·赫克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352225号“爱玛巴AMMA BA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库尔班·赫克木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库尔班·赫克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352225号“爱玛巴AMMA BA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玛巴AMMA BAP”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4类“发动机油;车辆用发动机油”、第7类“汽车发动机缸体;汽车油底壳”等,本案中,异议人就第7类商品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38139号“爱玛”商标、第36723457号“爱玛”商标、第52505954号“爱玛引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液压引擎和马达;发电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字号权。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52225号“爱玛巴AMMA BAP”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爱玛巴AMMA BAP 733522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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