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强生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61097号《关于第60333802号“COMPLEX W37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14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5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此后,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5)最高法行再14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原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01044号“MUDAN WHITE 37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我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原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54705405号“377 DORA DOSUN”商标、第59842050号“377 PIBA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含文字“377”(化学名为苯乙基间苯二酚,是一种常用的皮肤美白成分),使用在洗面奶、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25年6月13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中的“377”为无特定含义的阿拉伯数字组合,不会导致公众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对此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含文字“377”(化学名为苯乙基间苯二酚,是一种常用的皮肤美白成分),使用在洗面奶、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