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欣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漯河市三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3736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1198号决定,于2025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鞋垫、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销售合同及发票、微信宣传截图、商品展示页截图、产品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20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垫、婚纱、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目前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6月17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商品为:鞋垫、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微信宣传截图、商品展示页截图、产品照片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展示等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垫、鞋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垫、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