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T INTERNATIONAL SA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6692号“AU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9883号“AURA”商标、第37890275号“IAURA”商标、第61098420号“AURA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58230号“A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档案打印页、撤销公告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AUR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加工过的烟草、烟草蒸发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卷烟、香烟烟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烟、电子烟烟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烟、电子烟烟液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