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HARKNINJA OPERATING LLC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95249号“FLEXBREEZ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精心设计而成,“FLEXBREEZE”一词不具备任何固定的字典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第11类指定商品上不表示指定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任何特点,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即使将申请商标拆分为“FLEX”和“BREEZE”,“FLEX”和“BREEZE”在字典中的含义多样,至多仅暗示指定商品的功能,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任何特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况。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且经查询与本案文字类似的商标已有注册之情形。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打印件、产品打印页、部分报道情况、类似商标档案及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FLEXBREEZE”构成,可译为“活动、微风”等,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电风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鉴于《商标法》的地域性原则,申请人所举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裁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