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BLINGMONSTER 74796131

阅读:45940 2024-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二狗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二狗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96131号“BLING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二狗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二狗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96131号“BLING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LINGMONSTER”指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6605632号“MONSTER”、第65277749号“MONSTER ENERGY”、第72212377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在先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的第63089152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48246228号“MONSTER ENERGY”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含义和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96131号“BLING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BLINGMONSTER 7479613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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