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图形 67533022

阅读:70925 2024-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阿拉食品有限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阿拉食品有限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6753302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阿拉食品有限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阿拉食品有限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6753302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水果色拉;熟蔬菜;蛋;奶;食用油;食品用果冻;烹饪用蛋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411681号“图形”商标、第5764809号“图形”商标和第5764807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等、第29类“奶粉;熟蔬菜”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3302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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