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山东飞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博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改平
异议人山东飞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花王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赵改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52228号“BUO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UORE”指定使用于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沐浴露;去污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山东飞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55272422号、第64000194号、第71635548号“I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4353号、第336726号“BI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护肤品;化妆用洗涤剂”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沐浴露;去污剂;化妆品;香精油;洗发液;美容面膜;防晒剂;牙膏”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52228号“BUORE”商标在“沐浴露;去污剂;化妆品;香精油;洗发液;美容面膜;防晒剂;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