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北京京东振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杭州柏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南蜜蜂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京东振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柏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南蜜蜂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64308903号“蜜蜂心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蜜蜂心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等。 异议人北京京东振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733424号“智慧小蜜蜂”、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3251950号“小蜜蜂”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杭州柏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引证的第65597786号“蜜蜂欢乐社”、第66894982号“蜜蜂心愿社”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对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03231号“蜜蜂惊喜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08903号“蜜蜂心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