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乐思龙LUXALON及图 71291460A

阅读:120606 2024-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乐思龙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思龙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

  异议人一:乐思龙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思龙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第71291460A号“乐思龙LUXAL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思龙LUXALO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建筑用非金属覆盖层;非金属建筑物”等。   异议人乐思龙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76864号“亨特乐思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隔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第19类“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94082号“龙”、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天花板;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差别较大,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91460A号“乐思龙LUXALO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乐思龙LUXALON及图 71291460A》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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