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天宝旭海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人从众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宝旭海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1056289号“金光万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光万达”指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皂”、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装饰品”等商品及第39类“货运;商品包装;导航”、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牙科;牙齿正畸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分别对上述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00907号“万达优选”、第29860506号及第11389956号“万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料;熏香制剂(香料);空气芳香剂”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865609号及第5249861号“万达”、第28975869号“万达礼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梳;刷子;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盥洗室器具”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89963号“万达”、第777817号“万达 WD”、第13894406号“万达茂”及第13894404号“万达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观光旅游;替他人发射卫星;灌装服务;空中运输”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55549号“万达”、第12184554号“万达城”及第13770797号“万达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旅馆预订;养老院;动物寄养;餐厅”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55602号“万达”、第12184590号“万达城”及第13770793号“万达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护理;庭园设计;园艺;眼镜行”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万达 WD”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和服务分属不同行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56289号“金光万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