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英格索兰工业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航瑜
异议人英格索兰工业美国公司对被异议人张航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304377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喷漆枪”。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648542号“IR及图”、第13247806号“INGERSOLL-RAND”、第6633630号“INGERSOLL RAND IR及图”、第24136514号“英格索兰INGERSOLL RAND I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涂漆机;发电机;空气压缩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其“英格索兰”“IR及图”“INGERSOLL-RAND”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英文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43771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