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市圣海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市圣海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3688551A号“外卖袋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外卖袋鼠”指定使用于第1类“活性炭;硅酸钙;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979063号“图形”、第60980235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醋酸钙;工业用化学品;纸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12282号“袋鼠骑士”、第17913696号“袋鼠外卖”、第17911753号“袋鼠到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第39类“商品包装;潜水服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属不同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知名服务名称权益,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88551A号“外卖袋鼠”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