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杨小兰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国黛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杨小兰对被异议人国黛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68603899号“国黛子杨鸭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国黛子杨鸭子”,指定使用于第29类“鸭胗;烤鸭;鸭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04951号“杨家联杨鸭子及图”、第30521983号“杨家联杨鸭子”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板鸭;鸭脖;鸭肠”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杨鸭子”,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鸭肉;烤鸭;鸭胗”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603899号“国黛子杨鸭子”商标在“鸭肉;烤鸭;鸭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