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幺婆子串串 74612124

阅读:170690 2024-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幺婆子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幺婆子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12124号“幺婆子串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幺婆子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幺婆子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12124号“幺婆子串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幺婆子串串”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12205号“幺麻子”、第30017588号“幺麻子YAO MA ZI”、第63076489号“幺麻子YAOMAZI”、第63081551号“幺麻子”、第49900492号“吆麻子”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室外广告;广告;商业行情代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12124号“幺婆子串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幺婆子串串 7461212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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