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CPPLEIKIT 74781499

阅读:43499 2024-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柯尊明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柯尊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81499号“CPPLEIKI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柯尊明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柯尊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81499号“CPPLEIKI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PPLEIKIT”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浴霸;燃气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第20587376号“OPPLE”、第22864585号“OPPL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荧光灯管;柔性管(淋浴器管子装置部件);淋浴屏;风扇(空气调节);喷水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81499号“CPPLEIKI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CPPLEIKIT 747814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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