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鸿蒙智界 75293463

阅读:8886 2024-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点睛包装工艺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点睛包装工艺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293463号“鸿蒙智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点睛包装工艺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点睛包装工艺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293463号“鸿蒙智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鸿蒙智界”指定使用于第19类“贴面板;人造石;石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311919号、第38370827号、第38603104号、第38602421号“鸿蒙”,第71624191号“鸿蒙界”,第73383201号“智界”,第56835108号“鸿蒙智联”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池充电器;计算机”等、第12类“小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插电式电动汽车”等、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密封垫片;软管用非金属附件”等、第35类“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鸿蒙智行”“鸿蒙”“华为鸿蒙”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被异议人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例如“理查德·米勒”“KAROQ”“卡斯蒂亚”等。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两引证商标“鸿蒙”“智界”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93463号“鸿蒙智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鸿蒙智界 752934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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