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461238A号“德尼韦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尼韦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冷却装置和设备;空调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120394号“霍尼韦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电冷藏箱;空气调节设备”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给予其第5024890号“霍尼韦尔”、第4925293号“HONEYWELL”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61238A号“德尼韦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