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香港美伦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联博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省泉州悠客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环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港美伦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省泉州悠客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342809号“藤野造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藤野造礼”,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199851号“藤野一村”、第58597932A号、第58597932号“藤野一村及图”、第50471578号“藤野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脯;肉松;香肠”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均为“藤野”,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多件“藤野の家”、“藤野制菓”、“藤野家”等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藤野一村”等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此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SVVAROVSKI及图”、“MACXIL′S”、“T.DUCK”、“小屁猪XIAOPIZHU”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或相关商业标志等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42809号“藤野造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