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众凰啸宇 74341283

阅读:66783 2024-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计阳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计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41283号“众凰啸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计阳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计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41283号“众凰啸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众凰啸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宠物推车;自行车车胎”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900237号“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第114867号“凤凰FENGHUAN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车胎;滑板车(车辆)”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的第264599号“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足以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41283号“众凰啸宇”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众凰啸宇 743412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4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