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衡阳市浩德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衡阳市浩德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51700号“快乐小麒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快乐小麒麟”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505215号、第38182251号“华为麒麟”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导游服务;艺术品出租;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完整包含文字“麒麟”,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游戏器具出租”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电子芯片”商品上的“麒麟”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51700号“快乐小麒麟”商标在“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导游服务;艺术品出租;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