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马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马品牌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847177号“BLEU DE PEA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LEU DE PEA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鞋油;香精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54938号“蔚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剃须后用液;芳香剂(香精油);抗皱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152406号、第58056934号“BLEU”、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30534号“BLEU DE CHANE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给予其“蔚蓝”、“BLEU DE CHANEL”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47177号“BLEU DE PEA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